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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化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審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上旬,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維修需要,遂透過網路尋
求協助,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化名雷峰民或
唐震昊之帳號名稱,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汽車保修廠(下
稱祥匯保修廠)員工,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
器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確實會依約安裝避震器、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
而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9,800元予被告。
付款情形如下:原告依指示先於108年11月11日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匯款9,8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向被告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被告並允為安裝維修。
嗣被告於109年2月18日指示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配合之祥匯保修廠維修,並
報價費用為30,000元之維修品項(見卷附原證3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乃於109年2月20日另匯款20,000元予被告指定之帳號,復於109年2月26日至祥匯保修廠取回車輛時,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0,000元。
然被告明知僅更換部分零件,未確實修繕其所承諾之維修品項,竟仍向原告收取
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39,800元之損害。
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常有異音等故障情事,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皆
藉故拖延,原告遂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駛回祥匯保修廠檢查,並請祥匯保修廠之經理黃美玲
提供維修估價單(見卷附原證6),原告始知被告未確實
修繕其所承諾之維修品項,且實際維修費用僅8,000元,黃美玲更向原告表示被告早已離職,原告始知受騙。
(二)被告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佯稱可參加事故車維修之投資方案即「一人出8萬回收11」、「3月底4月初分」,將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因而另受有9,000元之損害。
(三)又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被告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更換零件、維修汽車),然被告不但沒有依約維
修,更使用不良零件維修,致系爭車輛越修越糟而受損,
已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
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經原告將
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授權之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
下稱誠隆保修廠)全面檢修,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50,734元,被告應予以賠償。
(四)被告前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案件偵查中,被告自白犯罪,新北檢檢察察官即據此向釣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99,534元(9,8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元+50,734元=99,53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的內容沒有意見,但從頭到尾,我有跟原告說,我是祥匯保修廠之員工,不是老闆,我於修完車後就離職了,而黃美玲提出的維修單(見卷附原證6)不是正確的,那是我給黃美玲的工資,不包含零件,因為我是把維修一部分發包給黃美玲,零件我自己付錢買的,所以原證6的項目我都有修,只因黃美玲的員工把後避震器的左右裝反了,系爭車輛才會有異聲,後來有回復原狀,也有試車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化名雷峰民或唐震昊之帳號名稱,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保修廠員工,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器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會依約安裝避震器、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而於109年2月20日匯款20,000元予被告指定帳號,復於109年2月26日至祥匯保修廠取回車輛時,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0,000元,及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佯稱可參加事故車維修之投資方案即「一人出8萬回收11」、「3月底4月初分」,將可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因而另受有9,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話紀錄、匯款單、ATM交易明細、祥匯保修廠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此等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調偵字第3457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新北檢檢察察官即據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加以爭執,其事後否認對原告詐欺,非可採信,故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000元,然被告所收取之維修費用中有付給祥匯保修廠實際維修費用8,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1,000元(計算式:20,000元+10,000元-8,000元+9,000元=31,000元)。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相同方式,向原告表示伊係祥匯保修廠員工,可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安裝避震器,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1月11日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匯款9,8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向被告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但被告未在系爭車輛安裝該避震器,因而向原告詐得購買避震器之價金9,8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6估價單所載項目都有維修,只因黃美玲的員工把後避震器的左右裝反了,系爭車輛才會有異聲,後來有回復原狀,也有試車等情,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取原告所匯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之9,800元價金,則其就所辯上情,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卻於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玲後,並未提供該證人之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等同未舉證證明所辯上情堪予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KBY藍桶身避震器之價金9,800元,核屬有據。
六、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汽車維修契約,被告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更換零件、維修汽車),然被告不但沒有依約維修,更使用不良零件維修,致系爭車輛越修越糟而受損,已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授權之誠隆保修廠全面檢修,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0,734元,被告應予以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卷附原證7誠隆保修廠估價單為證,然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
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本因有維修需要而委請被告修繕,且其修繕項目包含安裝避震器並維修底盤、更換相關零件等,縱被告未予以修繕,亦難謂系爭車輛經被告修繕後越修越糟糕,則原告事後委請誠隆保修廠修繕回復原狀之項目,本極有可能為系爭車輛原本即須修繕部分,原告應係基於個人利益再為修繕,縱支出費用50,734元,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為40,800元(計算式:31,000元+9,800元=40,8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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