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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代 理 人 劉德明
陳永健
相 對 人 蘇宇暢(原名蘇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4日補繳裁判費500元,詎鈞院於111年3月1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查詢結果,尚查無裁判費經繳納入帳之紀錄等節,固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然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有111年4月1日查詢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是本院前於111年3月1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顯屬有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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