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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陳立果
林唯傑
被 告 洪慧娟(即洪秀欽之繼承人)
洪慧玲(即洪秀欽之繼承人)
洪嘉揚(即洪秀欽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錦絨
洪林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秀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秀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玖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6,044元及烤漆費用16,69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099元(計算式:16,044元+16,699元+356元=33,0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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