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633,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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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朱海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2元,及其中14,93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9元,及其中38,63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加計付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6.66%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4.59%(8.4%+4.59%=12.99%)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8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屢向被告通知還款,惟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2元,及其中14,931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9元,及其中38,639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金額表、債權移轉通知函、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慶豐銀行借款,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顯屬偏高,應均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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