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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鄭政忠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而侵權行為地係在基隆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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