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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女
複 代理人 劉友傑
被 告 高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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