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816,2022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吳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961元(含工資20,921元、材料費47,0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為10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57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3,496元(計算式:20,921元+32,575元=53,496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瑪琍,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作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陳瑪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瑪琍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447元(計算式:53,496元×7/10=37,447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040×0.369×(10/12)=14,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40-14,465=32,57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