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判決,並辯稱:經過
-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永儱公司於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 (二)賠償陳昱濡損害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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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2號
原 告 簡慧慈
被 告 永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麗
被 告 顏家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被告顏家晟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永儱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丈夫顏笛軒),行經新北市○○區○○路○○巷00號時,因被告永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儱公司,被告顏家晟為其工地主任)於該路段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致產生路面泥濘之危險狀況,造成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失控打滑,進而與同向左前方直行之訴外人陳昱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及陳昱澐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擦傷挫傷、左膝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並毀損,陳昱濡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合計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0,55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受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550元(均為材料費用);
②原告與訴外人陳昱濡就其所受損害以47,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③原告因受傷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斟酌相關情況後,爰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金2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受不利判決,並辯稱:經過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核定只願理賠1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永儱公司於該路段施作系爭工程,以致產生路面泥濘之危險狀況,造成系爭機車經過時不慎失控打滑,進而與同向左前方直行之訴外人陳昱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系爭機車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8條分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路段之現場監視器錄有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該路段路面施工(有深溝,且推土機執行作業中),紅衣之人(陳昱澐)騎機車從推土機左側竄出,原告騎機車緊隨,亦從推土機左側竄出,欲從右側超過其左前之陳昱澐,然因打滑向左旋轉而撞擊陳昱澐機車,雙方人車倒地。
施工現場左側跟道路路面間並未有明顯的安全設施」等情,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顯見被告永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可能產生危險狀況,而被告顏家晟為被告永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應在現場施作一定安全措施以避免產生危險狀況,竟未如此作為,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路面上之施工作業,並採取減速及小心行駛等安全措施,然竟未注意及此,並貿然從左前方直行之陳昱濡機車右側超車,終因系爭機車不慎失控打滑而撞擊陳昱澐機車,造成陳昱澐亦受有損害,則原告騎車行為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與有過失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對於陳昱澐之損害共同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機車為原告丈夫嚴笛軒所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本件系爭機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嚴笛軒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9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5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輛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賠償陳昱濡損害部分: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應對訴外人陳昱澐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先與訴外人陳昱濡就其所受損害以47,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金額詳下述)。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受有受有前揭傷勢,足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師工作,月薪約3萬元左右,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84,9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顏家晟為大學畢業,109年度所得總額約403,261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投資3筆及汽車1部,109年度財產總額約20,65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永儱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00,所營事業資料包含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配管工程業、電器承裝業等,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並參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責任,惟原告亦同有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綜合雙方(被告部分合一觀察認定)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機車修復費用及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分別減為178元(355元×1/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元(2萬元×1/2=1萬元);
另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賠償訴外人陳昱濡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500元(47,000元×1/2=23,500元)。
三者合計,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33,678元(計算式:178元+1萬元+23,500元=33,67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顏家晟部分為110年12月6日,被告永儱公司部分為110年12月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7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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