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小,903,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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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03號
原 告 黃佳騏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琪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向被告購買三臺電視、一台洗衣機及一台音響,被告並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前揭商品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均送達至原告指定之收貨地點,惟因原告於當時仍在裝潢房屋,無法立即檢查,故原告並未拆封前開商品,於收貨時僅確認商品數量即進行簽收,送達之人員亦未於現場讓原告進行拆封檢查。

詎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拆封前揭商品後,竟察覺其中65吋,型號為LG65UN8100之電視機(下稱系爭商品)有面板破裂之狀況,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亦派員至原告住處,就包含系爭商品在內之所有商品均進行外觀及功能檢視,顯見系爭商品係於被告送達時即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更換無瑕疵之新品予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型號為LG65UN8100之電視機1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慣有之出貨流程,無論到店自取或運送到府,均會於買方面前拆開商品進行確認。

本件原告既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9日即受領系爭商品,並於同日在載有「電視客自行安裝」字樣之銷貨單報表上,記載:「1、商品無損…3、零件齊全 4、功能正常」處簽名,足認被告已於當時交付外觀完整且無瑕疵之系爭商品予原告;

原告於事隔一個月後,始稱:10月23日與兩名水電技師吊掛電視時,發現系爭電視版面有破裂云云,無法證明該破裂之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即已發生,原告嗣後雖派員前往檢測,然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確認面板破裂後商品功能是否受損而已,原告自應就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已存在瑕疵等情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本院卷第13頁)、拆箱及破損照片、購買紀錄(參見111年6月7日補正狀附件)、銷貨單報表顧客聯及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紀錄(參見111年8月12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存在瑕疵及請求被告就前開瑕疵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於交付時即已存在瑕疵,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就其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提出前揭拆箱及破損照片等件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實於原告拍攝該照片時,系爭商品處於破損之狀態,就系爭商品究竟係於何時破損,則難以證明,另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9日收受系爭商品時,於載有「1、商品無損,……4、功能正常」等字樣之銷貨單報表旁簽名確認,此外,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於110 年9 月29日送達時有何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系爭商品已有原告所述之上述瑕疵情事。

復以原告就系爭商品依通常程序本應從速檢查,縱如有其所述之瑕疵,依其所述破損情況亦非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其既未即時通知被告,亦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所述之瑕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型號為LG65UN8100之電視機1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又原告請求傳喚調掛作業人員作證一節,係為證明拆封時之情形,依其所述,該人員並非系爭商品交付時在場之人,並無從證實系爭商品交付時之商品狀況,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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