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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被 告 張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租約簽訂後生效,…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衡諸常情,租賃契約書乃係由出租人一方所擬訂,被告既為出租人,且非法人或商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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