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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清祥
相 對 人 黃奕傑
翁仲偉
陳佳昱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再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至新竹市竹北區四維路購買二手健身器材,挑選完畢後雖先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惟伊有告知被告要先回家測量家中空間是否能放置上開健身器材,嗣返家測量後發現家中無空間擺放,故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1萬元,詎被告拒絕返還,亦無將同等價值之健身器材賣予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萬元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1編第1章第1節管轄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黃奕傑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被告翁仲偉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十樓之4,被告陳佳昱住所地係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被告許瑞珍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上開被告等人之住所地之法院即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均有管轄權。
惟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喫流捌捌有限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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