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110年7月12日委託原告為其施作坐落新北市○○區
-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缺失:
- (三)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
- (二)不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項為90萬元,被告均按時給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尾款尚餘16萬5,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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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游吉中
訴訟代理人 猶莉慧(委任狀無址)
被 告 李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7月12日委託原告為其施作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並自110年7月13日起陸續支付訂金5萬元、材料費35萬元及工資費用10萬元、20萬元及2萬5,000元,共計72萬5,000元,詎原告已於110年9月25日全數完工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剩餘之16萬5,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缺失: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之瑕疵,就C型鋼之鏽蝕並未施作更新云云,惟兩造當初就C型鋼之更換曾約定系爭契約中得更換之範圍以20支為限(由原告付費),逾20支部份之材料費用則由被告支出。
詎原告因系爭工程而共購買30之C型鋼後,被告竟要求逾20支之額外10支範圍亦應更換云云,且未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10支之材料費用計9萬元。
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除系爭工程(即本院卷第61頁之合約書)外,兩造尚有第二份工程合約(本院卷第63頁),惟該合約已因原告不同意工程款20萬元而作廢,故原告亦未就被告所稱之追加雨遮6米進行施工。
(三)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點交:⒈兩造於110 年7 月12日簽約時,原告原本承諾施工期日為1個月,加計於簽約時所約定之寬限期後,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8月30日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
⒉被告並於110年8月25日向原告追加30坪、金額20萬元之雨遮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9月15日,逾期罰款每日3,000元,被告亦已就前開雨遮部分給付10萬元之款項,詎原告於110年9月15日亦未如期完工。
兩造遂於110年9月15日另外協議解除雨遮工程之契約,被告已交付之10萬元款項轉為上開90萬元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系爭工程款最慢應於110年9月25日點交予被告,逾期應給付每月5,000元之違約金。
⒊被告於110年9月25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點交時,被告察覺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包含:①C型鋼應換新,原告卻僅以部分加強之方式處理,②C型鋼鏽蝕未更新,③C型鋼支柱傾斜未扶正等重大缺失(參見111年7月18日陳報資料),原告均未改善。
由於嗣後尚有其他工程必須進場處理,被告遂要求原告於110年9月25日先行退場,待其他工程完成後再進場改善。
原告嗣後雖於110年10月13日就③之傾斜部分進行扶正,惟前開①、②之部分仍未改善,原告亦未再進行任何修補動作。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入內拍攝照片時,原告仍未完成鏽蝕之C型鋼更換動作。
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約定就其中20支C型鋼進行更換云云,惟工程契約中並未約定C型鋼之數量,且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費用單據,開立日期為110年10月5日,亦與其所主張之110年9月25日完工不符。
(二)不否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項為90萬元,被告均按時給付,剩餘尾款為16萬5,000元等情,惟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點交即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完工,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尾款尚餘16萬5,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匯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銷貨單及工程施作照片(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內容,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成負舉證責任。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約定及施作而已,就工程是否已全數完工,尚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亦不爭執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完成點交等情,雖另主張:被告到場後不願點交隨即離去云云(參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就上情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尾款16萬5,000元,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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