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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鄭滿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鄭滿、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連聰明等5人應共同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忠義尊邸大廈71號1樓屋後結構外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所示之尺寸、位置及材質回復忠義尊邸大廈71號1樓屋後結構外牆。」
。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該結構外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定之,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等)證明被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同依前案訴訟以土地價額定之,惟前案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因原告請求拆除違建返還土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所認容有誤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檢附估價單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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