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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闕金萬
特別代理人 闕金立
相 對 人 吳進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進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聲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其為低收入戶,現因病長期使用呼吸器,費用仰賴手足,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重區為憑,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關;
而所述身體健康狀況,與其財產、信用等情形究為如何,亦無必然關連,非得以此判斷聲請人之資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聲請人於109年度之財產資料共13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99,379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
準此,應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0,400元之信用技能,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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