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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王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6條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60元(含消費款93,172元、已到期之利息10,788元及違約金3,6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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