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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晨宏
被 告 莊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9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二批,金額總計為273,294元。
原告公司依報價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收受無誤。
惟迄今被告積欠之貨款,經原告多次以電話、LINE對話方式催請付款,均藉故拖延不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原告幾經向被告催款,被告則以:「抱歉再等等」、「知道、我在等新潤付款」、「這期一定先付」等語回應,應堪推認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承諾付款。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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