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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何献輝
被 告 賴鴻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40公里500公尺輔助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昭宏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84,61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車輛受損,經拖吊及送修支出104,616元(含修復工資1,800元+28,000元、材料費7,296元+42,520元、拖吊費1萬元+15,000元);
②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供載運水果到台北農產公司之用,每天營收不一,送修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共10天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18,000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運送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雖被告前曾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會賠償,我有看監視器,換車道我有打方向燈等情。
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故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是由北而南行駛在中線車道,當時我感覺車子有故障,於是我就往右變換想下交流道檢查車子,後來我從外側變換至輔助車道,當我變換到一半突然就被行駛在輔助車道的大車(333-JA)碰撞到....」等語,佐以卷附事故現場處之高速公路監視器光碟所示情形,可知本件事故乃被告駕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由中線車道往右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至輔助車道,而未讓直行於輔助車道上,略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被告對此自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受損,經拖吊及送修支出104,616元(含修復工資1,800元+28,000元、材料費7,296元+42,520元、拖吊費1萬元+15,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之修復費用為79,616元(含工資29,800元、材料費49,816元),此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委修單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4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支出之修復工資29,800元及拖吊費25,000元,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費用為59,782元(計算式:4,982元+29,800元+25,000元=59,782元)。
(二)營業損失18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0天不能載貨營利,致受有營業損失1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運送清單等為憑。
惟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固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為10日,然原告亦自承:我是運水果到台北農產公司,每件收費不一定,最多一天收一萬多,最少收五、六千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述營業額,係屬毛利,未必為實際損害,因此參酌財政部所定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既同業利潤標準,可知「鐵路、陸路貨運承攬業」之淨利率為15%,可作為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認定標準。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為27,000元(18,000元×10天×15%=27,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86,782元(計算式:59,782元+27,000元=86,7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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