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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陳敏聰 (住所或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予被告後,遭送達人退回;
原告雖另陳報被告之工作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結果認該址之員工未曾聽聞有被告此人,亦有該分局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13036560號函在卷可稽;
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供本院查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則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自屬不詳。
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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