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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晉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從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欄雖記載被告為「溫晉良」,惟未據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查無有關肇事人駕駛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溫晉良」其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另應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溫晉良」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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