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890,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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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彭建生
被 告 彭千倖(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被 告 彭琬婷(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詠晏(即彭立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彭立源所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又被繼承人彭立源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即應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

為此,爰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立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上面不是彭立源之筆跡,印文也不是彭立源的印章所蓋,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佐證系爭本上之筆跡非彭立源簽寫的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既辯稱系爭本票是遭他人偽造的,否認其為真正,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彭立源印文(無簽名)之真正或彭立源曾授權他人蓋印文簽發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彭立源即毋庸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其過世後,被告雖為其繼承人,當然仍不必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立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彭立源 418萬元 106年9月18日 CH No811407 11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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