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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竹煌
訴訟代理人 簡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8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84個月,利息依年息16%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2,887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停陳述:不爭執本件欠款,請求依法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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