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198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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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曾瑪瑙

被 告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巧嵐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往安慶街方向行駛,行經雙園街57巷與正義北路25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往大智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B車亦受損,被告則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A車亦受損。

原告並因受有如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64,32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0,166元;

②因傷為治療之必要,往來住所與醫院,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

③因傷由家人看護1個月,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00元;

④原告任職超商店員,每日薪資1,280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115,200元(計算式:1,280元×30天月×3月=115,200元);

⑤非財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

⑥B車修復費用16,580元(均材料費用,又B車為原告兒子所有,原告雖非所有權人,但B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係由原告給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為肇事主因(參鈞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6-12行),為與有過失,原告應負較大比例之責任,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

(二)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請法院斟酌;

交通費用,因原告之住處與就醫之醫院搭乘計程車1趟費用約110元,原告僅門診5次,故請求顯不合理;

慰撫金金額過高;

B車修理費應應予折舊。

(三)原告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共70,657元,並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18,400元(含材料費10,000元、工資8,400元);

②醫療費用2,257元;

③慰撫金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均車損人傷,且兩造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B車,所為並具有前開過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原告所為亦具有前開過失,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60,16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2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看診搭計程車,往返住所與醫院間而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乙節,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然上開單據或模糊難辨或未載乘車日期,或所載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看診日期不相吻合。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確實有於醫院就醫看診,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再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看出就診次數(單程往返11次、單程1次)及醫院所在〕與原告住所地之路程距離等情,再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看診,單程1次之車資為11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稽。

據此核算,原告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645元(計算式:單程115元×2往返×11次+單程115元×1次=2,645元)。

3看護費用68,2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由家人看護1個月,應由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可稽,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堪認原告確有仰賴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另本院參諸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元。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1月=66,000元)。

4工作損失11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任職超商店員,每日薪資1,280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計115,2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超商天台門市請假暨薪資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請假暨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平均月薪為24,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確實獲有新富商行(統一超商天台門市)之工作所得。

依此核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

5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56,358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芝區土地1筆及事業投資10筆、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31,472元;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打零工,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領有中低受入戶證明,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中低受入戶證明書,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為適當。

6B車修復費用16,580元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B車原為原告之子即劉毓新所有,原告雖非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本件B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劉毓新之權利,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

查B車係於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9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6,580元(均為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可稽,而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658元。

而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即為1,658元。

7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52,469元(計算式:60,166元+2,645元+66,000元+72,000元+15萬元+1,658元=352,46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口,同為直行車者,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於上開刑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0,988元(計算式:352,469元×4/10=14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本件原告既亦騎乘機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及A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審酌認定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一)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57元、A車修復費用18,400元(含材料費10,000元、工資8,4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核屬有據。

惟B車係於105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照在卷可稽,至109年3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A車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000元。

此外,被告另有修車工資8,400元之支出,毋庸折舊,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9,400元(計算式:8,400元+1,000元=9,400元);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手部、膝部及足部挫擦傷之傷勢,較為輕微,以及兩造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身分、經濟、社會地位、原告加害情形、被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較為適當。

以上合計,被告所受損害共41,657元(計算式:2,257元+9,400元+3萬元=41,657元),但因被告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4,994元(計算式:41,657元元×6/10=24,994元)。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0,988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24,994元,且兩造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只應賠償原告115,994元(計算式:140,988元-24,994元=115,994元)。

(三)至於原告雖爭執稱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等情,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29日雙方即互負賠償義務,且在時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權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被告自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上開爭執事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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