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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邱婕汝
被 告 俞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5日及109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共計35萬元,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被告並立具領據4紙為憑,詎被告迄未返還,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領據4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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