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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單若婷即單品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再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109年3月25日:0.854%,111年3月23日:1.095%,111年6月22日:1.22%,111年9月28日:1.345%),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以一個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再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自113年5月22日,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僅給付利息而不攤還本金,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則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3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200,99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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