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06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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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粘志鵬
吳志豪

被 告 張烱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萬1,000元,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後,伊避不見面,迄未清償欠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所提由被告簽立之「借款條保管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並願在台北地方法院與乙方(即原告)和解並將所保管乙方所有現金歸還等語,是應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且本件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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