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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徐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追 加 被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吳長壽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88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為訴之追加,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11日,到期日為109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1,8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乃屬不同之持票人及不同之票據,而追加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具備獨立之法人格,且有其獨立之財產,原訴之被告吳永壽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二者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相同;
再參諸上開2紙票據之發票日雖為同一日,惟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票據未據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惟追加之訴所主張之票據則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1月12日,足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尚難認追加之訴能完全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從而,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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