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林秋桃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林秋桃承租系爭房屋,約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
-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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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楊蕙慈(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琪(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蘭(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文(即林秋桃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秋桃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蕙慈、楊雅琪、楊佩蘭及楊博文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
㈢原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嗣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林秋桃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7,000元,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後竟拒絕遷讓,且未給付111年3月至8月之租金85,000元,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應自111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11年8月22日終止,被告自111年3月23日起亦未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85,000元(至111年8月22日止);
暨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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