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075,20221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鍾明倫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聰明與原告間存有投資糾紛,被告乃於109年12月31日17時許,與原告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熱炒店商談退款事宜,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伊不懂原告要告伊什麼。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取11年度簡字第21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某熱炒店之公共場所,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操你媽」等語,上開言詞係以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要屬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業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限閱卷內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遭公然侮辱的場所及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千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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