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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培翰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02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訴外人吳榮宗、被告鄭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期限36個月,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1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本金及約定利息未還,迭經催討無效,又訴外人吳榮宗、被告鄭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訴外人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8日廢止、吳榮宗於107年7月7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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