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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高屘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經管之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2筆國有土地與被告成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租金等語,而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兩造間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受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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