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淑綰
鄭炳輝
被 告 統海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年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海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海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簡年邵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統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47萬5,000元及25,000元,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借據,詎被告統海公司均僅繳付利息至111年6月9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抵銷被告統海公司存款50,030元,而沖償利息4,039元、本金45,991元後,被告統海公司迄尚欠原告本金共計454,0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另被告簡年邵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