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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賴文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傅曉權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榮輝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信街口,欲左轉進入中信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賴文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賴文睿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73元。
⒉交通費10,967元。
⒊看護費用66,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49,400元、拖車費用1,025元、安全帽毀損無法使用8,085元及行車紀錄用運動相機毀損18,699元,總計財物損失費用77,209元。
⒌工作薪資損失1,423,211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1,980,101元。
因被告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大瑩公司)為被告李榮輝之僱用人,被告李榮輝駕駛貨車乃係執行職務行為,故被告北大瑩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然爭執被告李榮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然原告亦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急診費用707元、醫材6,722元、麻醉費用8,000元、健保負擔7,699元、振興醫院復健部開立之8次收據共3,360元,骨科看診費用1,770元、影像部5次共1,200元、復健費用3,360元、特殊材料費121,698元均不爭執。
至於住院費154,377元,爭執其中2,400元膳食費用,此非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另病房費14,580元為自費病房,惟輔大醫院尚可以選擇不須額外付費之三人、四人病房,原告未說明選擇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
另住院中膳食2,497元,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求。
縱認確實為增加之生活上需求,亦與住院醫療費用中之膳食費用重複請求。
又精神科回診部分,其中精神科3次與特別門診1次,共740元,原告並未提出精神科醫師及特別門診之診斷證明,均無法得知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
以及復健費用中「Happy Sport體能休閒空間」雖開立「傷害恢復課程」收據,惟於其官方網站課程介紹中並無該課程項目,尚難認其記載為真實。
且該中心非醫療單位,縱使有該課程,亦非屬於醫療行為,自不得將此部分支出列為醫療費用。
㈡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計程車收據18紙及Uber乘車收據2紙之形式真正,但上開單據只有109年11月7日之700元收據載明至輔大醫院,其餘均未寫明乘車起訖地點,且各次金額差異甚大Uber之2紙收據,起訖點分別為原告住家及新北市○○區○○路000號B1之迪斯尼購物廣場,並非醫院地址。
㈢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診斷證明書所列應受專人看護1個月,惟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由家人全日看護,且親友看護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視之,故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為標準計算。
㈣財物損失部分:爭執機車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且縱認為真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前後之照片,亦無法確認估價單上之項目均為本件事故造成,且未計算折舊。
對於拖車費1,025元不爭執。
對於安全帽8,085元、相機18,699元部分,因原告均未檢附毀損照片,無法確定事故發生時有主張型號之物品毀損。
且縱認該型號均屬原告於事故時使用,亦應計算折舊。
又所提出之安全帽價格為3,600元,亦無提出任何實證。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6紙雖記載原告須休養至110年9月5日(共313日),但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原告僅於109年10月22日至12月1日間是因車禍請假,且該段時間內僅標注「病假」而非「無薪病假」,可見原告於該段時間仍照常領取薪資。
又其餘請假時段均未說明請假原因,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縱認該段期間所載「身體因素」為本件事故所致,惟原告無薪病假之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共計243日即8.1月,扣除原告於109年12月及000年0月間領取之薪資6萬4,228元後,其薪資損害應為38萬9,121元(計算式:55,969元×8.1月-64,22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李榮輝於刑事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坦承不諱,此部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確有「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被告於民事審理時空言辯稱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榮輝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北大瑩公司為被告李榮輝之僱用人,亦為被告北大瑩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北大瑩公司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被告對於急診費用707元、醫材費用6,722元、骨科門診1,770元、影像科學部看診1,200元、振興醫院復健部就診費用3,560元(答辯狀誤算為3,360元,被告對於該8次收據費用不爭執,總計應為3,560元)、住院費用(原證3-1)扣除病房費與膳食費外其餘部分137,397元不為爭執,經核上開不爭執部分確屬相當且必要之支出費用,共計為151,356元。
⑵至被告對於原證3-1所示住院費用,爭執其中病房費14,580元與膳食費2,400元部分,關於病房費部分,據原告自陳當時係入住單人病房,屬自費病房,惟查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並不因病房等級之差異而有不同,此部分亦據輔大醫院113年1月1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250號回函檢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第一點「傷勢回復跟入住病房(單人病房或健保病房)無直接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必須入住自費病房方能治癒,或當時僅能入住單人自費病房之必要情形,尚難認其入住自費病房之支出為必要醫療費用。
又關於原證3-1膳食費以及住院中膳食費用2,497元(原證3-3)部分,屬每人生活必需之開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需要,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又被告尚有爭執精神科回診費用部分(精神科3次與特別門診1次,共740元),然依據輔大醫院113年1月1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250號函覆檢附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第二點「(就原告就診精神科之原油及當時診斷之結果為何?)其因睡眠狀況容易作惡夢,睡眠狀況中斷而就診,主訴車禍事件影響睡眠,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歷次就診均有開立藥物,足徵原告確因車禍導致睡眠品質不良,對於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故有求診精神科醫生之必要,此部分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應予准許;
又被告所爭執皮膚科診所就診費用300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另原告尚有主張於術後至「Happy Sport體能休閒空間」上課,以復健其身體機能,被告就原告前往振興醫院復健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核准如前,然對於原告主張前往體能休閒空間上課部分以前詞置辯,衡諸原告所主張「Happy Sport體能休閒空間」雖開立「傷害恢復課程」48,000元之收據,惟於其官方網站課程介紹中並無該課程項目,尚難認其記載為真實,況該中心非醫療單位,縱使有該課程,亦核非屬於醫療行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就其必須接受「Happy Sport體能休閒空間」之課程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難認此部分確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該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從而,除被告前開不爭執之醫療相關費用151,356元外,就被告爭執部分,其中精神科就診費用740元亦屬有據,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以152,096元範圍內為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證4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所主張往返輔大醫院與住家之單趟車資為580元,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查詢表,互核上開計程車單據之車資部分與580元相距甚大,難認均為往返輔大醫院與住家之計程車收據,自無從逕以原證4計程車收據所載金額為往返車資,惟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往返醫院期間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需求,故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5、14、15之前往輔大醫院就診既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其因此而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相當且必要,又編號6至13前往振興醫院部分,因前往振興醫院之復健亦屬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亦屬相當且必要,至編號16、17皮膚科部分經核並無必要,業如前述,此部分難認可採,另原告尚有主張住家往返地檢署部分之車資請求,然因原告參與調解、開庭之交通費,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費用合計8,74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諸輔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421號函覆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第一點,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護1個月為全天專人照護,而附件即輔大醫院109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略載:病人(即原告)109年10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行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11月7日骨科門診就醫,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確有1個月期間之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爭執,然本院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且必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6,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為必要且適當。
⒋財物損失部分:⑴系爭機車維修費49,4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被告爭執原證6之估價單真正,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6估價單確無車行之記載、用印,該部分記載是否為系爭機車實際受損而須修復之項目?以及各該修復費用數額之估算是否為相當且必要,尚非無疑,且原告自陳其考量事故有安全上疑慮而選擇將系爭機車直接出售,並無實際維修等語(見112年3月10日具狀到院之民事準備狀第5頁),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系爭機車維修費,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究因該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情形為何(究竟車輛那些地方遭撞擊而有毀損情形?毀損部分須維修以回復原狀之費用為若干?),且原告逕將系爭機車出售,亦無從認定車輛遭撞擊毀損部分或各該受損部分是否乃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損害數額,故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機車因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部分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⑵拖車費用1,02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025元,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據一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拖車費用1,025元部分,應屬有據。
⑶安全帽毀損無法使用8,085元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日其所戴安全帽因撞擊造成損害,業據其提出原證10、13證明業有遭撞擊毀損,原告復未能提出前揭物品先前購買價值、使用年限等證明,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原證6-2乃網站上、購物車之標價,未有實際購買之發票收據),然審諸前揭物品於事故發生跌倒在地時,確有可能因撞擊地上而受有損壞,且原告既能提出事發後安全帽之毀損照片,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相當之售價、該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等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行車紀錄用運動相機毀損18,699元原告另有主張於事故當日,車上行車紀錄用運動相機因撞擊造成損害,然原告未有提出其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認定上開物品確因系爭事故毀損暨毀損程度,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原證6-3乃購物車之標價,未有實際購買之發票收據),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明事發前是否確有架設原證6-3所示物品,且於系爭事故遭毀損等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中不能工作期間,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所示,迄至110年8月4日最後一次回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再休養兩個月,亦即休養期間應至110年10月4日,堪認有據,而自109年10月22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止,足認原告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期間約為11個月又5天,而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2日該段期間病假仍依規定給付薪資(見輔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421號函覆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第四點所載),則扣除仍有給付薪資之期間(約1個月又5天),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約為9.8個月;
另就不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計算,應以事故發生前之109年9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50,575元計算(見上開112年12月14日函覆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第三點所載),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495,635元(50,575元×9.8=495,635),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輔仁大學護理學系畢業,先前任職於輔大醫院擔任護理師;
被告李榮輝為高職畢業、被告北大瑩公司為工程單位承包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86,4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96元+交通費用8,7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財物損失【拖車費用】1,025元+財物損失【安全帽毀損】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5,63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榮輝固有上開過失,然原告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此可參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936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12228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均同上開結論,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李榮輝之過失程度為8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0%,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629,197元(計算式:786,496元×80%=629,197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7,159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62,038元(計算式:629,197元-67,159元=562,03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038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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