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許加樂
被 告 張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商不動產」地下一樓與原告等人聚餐時,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面上玻璃製醬料罐往原告頭部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鈍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入,沒有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左側頭皮鈍傷之傷勢,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設計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