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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洽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芳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9943元,據此核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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