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238,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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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張博堯即總來蔬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7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標準,於110年6月30日前加計0.155%,此後加計1.96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4萬6,17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資料、欠費明細、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核屬相符。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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