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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葉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3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26日及110年6月23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12年5月26日及113年6月2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免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週年利率0.845%)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即目前週年利率為1.845%,如遲延履行,另須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本金40,338元、83,33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2份、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3至35頁),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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