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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盧一帆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號碼,截至民國111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未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91,842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及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設備號碼 積欠電信費用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 44,145元 0000-000-000 21,359元 0000-000-000 46,408元 0000-000-000 21,237元 0000-000-000 11,613元 0000-000-000 52,447元 0000-000-000 5,727元 0000-000-000 6,803元 0000-000-000 15,984元 0000-000-000 59,355元 0000-000-000 6,764元 總計 291,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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