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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柯幼
被 告 郭家全
被 告 郭建安
被 告 郭桂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復未據以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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