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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楊于萱
被 告 詹前儀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嗣經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繳納訴訟費用。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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