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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趙家康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5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0.31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4.31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31(現為1.15%+10.31%=11.46%)計算之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13,7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被告自負有清償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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