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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徐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4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128,220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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