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232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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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韋舒芸
被 告 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數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872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2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訴外人韋唐華所有,並業經債權讓與原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豐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雙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肩扭挫傷、肩鎖關節半脫位、兩手背疤痕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955,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8,020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950元;

③交通費用8,984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受有計程車車資8,984元之損害;

④工作損失72,000元:原告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59,368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4月份正式擔任初考公務員,薪資31,4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則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802元(計算式:31,450元×12月×23%=86,802元)。

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5日起,迄至65歲止之剩餘勞動年數,尚有37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59,368元;

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傷害,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爭執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希望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為準,後面是原告自己準備考試,不能說是因為車禍而不能工作;

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議,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裁鑑字第1115235788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骨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皮膚科)、至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高銘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禾豐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吳峰璋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大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至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吉星車業行之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傷勢照片、112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成績單、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8,020元、醫療用品費用950元、交通費用8,98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50元部分:此等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系爭機車修費用,不抗辯材料費應予以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均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59,368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110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

另其係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4月份正式擔任初考公務員,薪資31,45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致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則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86,802元。

而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5日起,迄至65歲止之剩餘勞動年數,尚有37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859,368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希望以診斷證明書所載期間為準,後面是原告自己準備考試,不能說是因為車禍而不能工作;

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有爭議,金額過高等情。

查本院認就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表、110年7月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000-00-00急診,000-00-00神經外科,胸腔外科,骨科以及中醫科就診。

000-00-00胸腔外科以及骨科就診。

000-00-00皮膚科就診。

000-00-00、000-00-00、000-00-00骨科就診,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

目前左肩仍不宜負重....」等情,可認定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確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且原告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作為請求工作損失之標準,尚稱妥適。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月=72,000元)。

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859,368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以初考公務員薪資31,45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65歲止之剩餘勞動年數,尚有37年5月等情,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就「傷患韋舒芸於民國110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書明所示傷勢,請惠予鑑定韋舒芸因其中之『肩鎖關節半脫位』傷勢,就其所從事之一般行政公務人員工作,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如是,其減損之比例為何?並作成報告覆知本院」等事項,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覆稱:「韋女士於110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且遺留有失能:上肢左側肩鎖關節,遺存疼痛及活動度限制。

依112年9月26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韋女士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①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經復健等保守療法,遺存左肩鎖關節疼痛及活動度限制,評估其金人障害比例為5%。

②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行政人員Group 211)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

補充說明:由於韋女士至本院鑑定時,說明其工作須常常搬抬大量文件夾及文書等重物,故依照『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調整職業編碼可能較不符合韋女士之實際工作內容狀況。

煩請貴庭斟酌。」

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77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5%計算,較為允當。

又在111年3月31日以前,原告薪資概以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而在111年4月1日以後,原告每月薪資以31,450元計算,應屬合理有據,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分別為15,150元、18,87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15,150元、31,450元×12月×5%=18,870元)。

另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7年6月4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原告於147年6月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3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10年4月6日起至147年6月4日止)方式,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901元(計算方式為:15,150×0+(15,150×0.00000000)×(1-0)=14,900.958846。

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另自111年4月1日起至147年6月4日止,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95,894元(計算方式為:18,870×20.0000000+(18,87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95,893.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410,795元(計算式:14,901元+395,894元=410,795元)。

(三)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滑脫、雙手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左肩扭挫傷、肩鎖關節半脫位、兩手背疤痕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考上公務員薪資是31,450元,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32,85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山區土地暨房屋各2筆、事業投資23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5,824,04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仍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007,299元(計算式:8,020元+950元+8,984元+6,550元+72,000元+410,795元+50萬元=1,007,2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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