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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與前述主機合稱系爭防衛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上開原告之財產設備,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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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YPS-77、YPS-88共3台,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0日開始使用系爭防衛設備,由原告提供系爭防衛設備(包含防衛系統設備主機3台(YPS-66、YPS-77、YPS-88)、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給被告使用,至103年10月9日,共計3年,因被告已不再支付原告使用費,被告亦未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原告,為此,先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先位之訴,而備位聲明部分爰依民法第182條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公司負責人是我爸,他過世了,所以我都不清楚,豪品公司現在並沒有占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防衛設備,公司並沒有這些東西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
亦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防衛設備(包含防衛系統設備主機3台(YPS-66、YPS-77、YPS-88)、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參酌證人即富昱防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炳增證稱:我介紹原告去幫被告公司裝防衛系統。
原告找我合作,說他做保全系統,叫我介紹客戶,其他安裝維修都是由原告負責。
材料錢、線錢我來出,技術他負責。
跟被告公司收的款項第一年的費用是我跟原告一人一半。
我知道被告公司有裝系爭防衛設備,但裝完之後就故障了。
被告公司老闆林良聲有告訴我,他有通知原告,請他們去拆掉原告的系爭防衛設備,但原告置之不理,後來豪品公司就搬走了,那些東西就擺在原屋主那邊等語(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
以及證人即豪品公司總經理林良聲於另案(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事件)到庭證稱:我經由富昱防衛有限公司認識原告公司負責人,在安裝防衛系統過程造成我的公司鐵門關不起來,我通知富昱防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炳增,陳炳增通知約有公司,後來約有公司法定代理人跟我說這是我跟警察局的關係,和約有公司無關,因此後來沒有簽約,因為之前支票已經寄出去了沒有辦法,所以原告才會有收到支票,而且安裝系統一年間都沒有保養,時間到了我要搬家通知富昱防衛有限公司,富昱防衛有限公司請我通知約有公司,約有公司人員接電話說跟他們沒有關係,叫我去找富昱防衛有限公司,後來就不了了之,當時裝了覺得很倒楣,都沒有用,我覺得沒有簽約,大家就趕快拆一拆回去,但都沒有拆,我也不敢動這些設備,我們沒有簽約,我實在不了解他們裝這個是甚麼意義等語(見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卷第99至102頁),衡以證人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所述應為可採,而互核證人前開證述,難認系爭防衛設備現仍於被告占有使用中,從而,被告既否認有占有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有系爭防衛設備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難認於法有據。
㈡如㈠無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2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對於此種強加於他人財產之利益,受益人原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故此情形仍使受益人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承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現仍占有系爭防衛設備之客觀情事,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返還不能之情形下,應給付原告163,306元等語,自亦屬無據。
況退步言,被告公司因系爭防衛設備無法順利使用,並無繼續使用該系統設備之意願,且於000年00月間曾與兩造聯繫拆遷移機事宜,未獲置理,是被告公司並無就系爭防衛設備繼續使用及付費之意願,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表示不安裝系爭防衛設備,請原告或富昱防衛有限公司前來拆除設備,業據證人證述明確,考以系爭防衛設備有其專業拆卸方式,原則上自應由原告前往拆除取回防衛系統,而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取回後,多年來均怠於取回系爭商品,加以原告嗣後均未再對被告提供服務,亦未繼續進行檢測及保固服務,則系爭防衛設備對被告顯已無契約之效用,被告亦已提出交還之準備及催告,原告即有取回之義務,然原告卻任令系爭防衛設備長年久置未使用,則縱認被告確實「曾」受有占有使用系爭防衛設備之利益(假設語,非本院認定),除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現仍受有該利益外,此種情形亦堪認該當學理上所謂「強迫得利」之情形,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利益,實質上受損人以自己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加受益人整體利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權利之行使。
而就「強迫得利」之受損人,是否應准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學說上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在法律適用上均一致否認強迫得利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
從而,系爭防衛設備提供服務之契約經終止或屆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防衛設備依所受利益之主觀化觀點,對被告在經濟上並無實益,甚至客觀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取回防衛系統,反有害於被告權利之行使,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2條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無從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款項等語均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1.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設備。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決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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