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1,重簡,39,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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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金益
原 告 林美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楊閔涵
被 告 張清三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河邊北街與河邊北街10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外側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近機車停等區),始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此時適有被害人即原告兒子林伯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因被告未讓後方直行之林伯芫先行,致林伯芫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所騎機車,造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經醫護人員獲報到場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最終導致腦幹衰竭,於110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林金益、林美雪分別為被害人林伯芫之父、母,因林伯芫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依序共新臺幣(下同)4,601,507元、4,428,821元,說明如下:1原告林金益部分:①醫療費用93,895元及殯葬費用268,000元:被害人林伯芫於事故後經送醫治療,由原告林金益支出醫療費用93,895元;

另被害人林伯芫死亡後,亦由原告林金益支出殯葬費用26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②撫養費1,239,612元:原告林金益為林伯芫之父,於被害人林伯芫死亡時已年滿52歲(58年出生),但自年滿65歲起,即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尚有餘命19.12年,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時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伯芫外,另有2位子女,至於原告林金益雖有配偶即原告林美雪,然原告林美雪與原告林金益同為58年出生,原告林金益年滿65歲時,原告林美雪亦年滿65歲,可得認定斯時此已同時喪失工作能力,因此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林金益扶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又原告林金益受被害人林伯完扶養之利益,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即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9,612元 【計算方式為:(23,061xl61.00000000+(23,061x0.44)x(161.00000000-000.0000000)3=1,239,612.0000000000。

其中161.00000000為月細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2x12=229.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被告自事故發生後,未見絲毫悔意,事後不曾對原告有所聞問,對於原告民事上請求,亦未展現半點善意。

抑有進者,原告需一再面對愛子慘死之不幸事實,更是再次深深斲傷被害人家屬即原告未癒之心靈傷口,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為有據。

2原告林美雪部分(此為追加之訴):①撫養費1,428,821元:原告林美雪為林伯芫之母,於被害人林伯芫死亡時已年滿52歲(58年出生),但自年滿65歲起,即退休喪失工作能力,尚有餘命22.81年,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時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伯芫外,另有2位子女,至於原告林金益雖為其配偶,然2人同為58年出生,原告林金益年滿65歲時,原告林美雪亦年滿65歲,可得認定斯時此已同時喪失工作能力,因此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林美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又原告林美雪受被害人林伯完扶養之利益,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即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8,821元 【計算方式為:(276,732x l5.00000000+(276,732x0.81)x(15,00000000-00.00000000)3=l,428,821.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1 [去整數得0.8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同上有關林金益部分之說明。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益4,60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4,428,82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實則為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實則為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嚴正翰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對於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先後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嚴正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相驗卷第91至93頁、第101至103頁及一審卷第109至117頁),堪認雙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且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所載:『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剎車距離為路口中心處至該車保險桿距離至少8.2公尺,及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與嚴車NAA-0825發生撞擊後,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損失的能量完全移轉至嚴車NAA-0825的動能為據,經查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同款車重約1175kg,嚴車NAA-0825同款車重約137kg,依能量守恆與動量守恆原理,粗估慕妮拉勒格安車8620-WU於事故發生時約為40至50.55公里/小時。』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3頁),足見上訴人係以時速40至50.55公里間之速度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且以超過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較為可能,堪認其有超速之情形,此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亦有所影響。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嚴正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6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告林金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305、473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作成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其理由謂:「至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僅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等語。

然被害人於案發時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經過約5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而上開路段約102.1公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754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經換算時速約73.5公里;

另被告自外側車道開始換入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在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其前方約有4條白虛線(即車道線)、4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4線段及4間距合計為40公尺)及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至消失於畫面時,經過約2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經換算時速約為72公里(因未加計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已屬相對較短之距離,而採對被害人有利之計算方式),均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即50公里(見相驗卷第43頁)甚多,縱使扣除影格率(幀率)之細微誤差值,仍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已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在其前方至少40公尺前,即開始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則若被害人確有依該路段規定之速限行駛,縱使被告有違規左轉彎之過失,被害人仍可藉由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提前發現,並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反應,然被害人竟直接撞及轉彎中之被告而無任何閃避措施,可知被害人因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緊急煞車、迴避等),不慎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無訛」等情,可見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被告雖有於本件交岔路口前,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等過失,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被害人尚與被告間相隔至少40公尺,若被害人依速限行駛,則至少尚有3秒以上之時間得以閃避剎車。

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以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害人上開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相較於被告之過失(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來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更重,蓋從本件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行駛至轉彎路口時之車速非常緩慢,倘若被害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理應能即使閃避或剎車,惟本件事故仍發生,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與被害人之過失密不可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外側車道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甚近處(近機車停等區),始貿然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致被害人林伯芫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撞擊轉彎中之被告所騎機車,造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雙側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最終並造成林伯芫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所為,構成刑事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告林金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305、473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後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定認定「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定認「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林伯芫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林伯就本件事故亦有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雖為原告所爭執,並引用前開刑事案件中經鑑定肇事責任後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110年11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111年6月8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為佐證,然前開刑事案件已認定:「至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僅有無照駕駛之違規等語。

然被害人於案發時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經過約5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明確,而上開路段約102.1公尺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9754號函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經換算時速約73.5公里;

另被告自外側車道開始換入內側車道時,被害人在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其前方約有4條白虛線(即車道線)、4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4線段及4間距合計為40公尺)及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至消失於畫面時,經過約2秒之時間(見本院交訴卷第67頁),經換算時速約為72公里(因未加計1段雙白實線之距離,已屬相對較短之距離,而採對被害人有利之計算方式),均已超過該路段速限即50公里(見相驗卷第43頁)甚多,縱使扣除影格率(幀率)之細微誤差值,仍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已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在其前方至少40公尺前,即開始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則若被害人確有依該路段規定之速限行駛,縱使被告有違規左轉彎之過失,被害人仍可藉由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提前發現,並有足夠之時間予以反應,然被害人竟直接撞及轉彎中之被告而無任何閃避措施,可知被害人因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緊急煞車、迴避等),不慎自右後方撞及轉彎中之被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無訛」等情;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亦認為:「本案A普重機車(張清三)與B普重機車(林伯芫)於新北勢三重區河邊北與河邊北街100巷口之事故過程,依目前卷附資料,經交互檢視檢視與分析比對,研判如下:一、速度部分:(一)依據卷附戊影像推估A普重機車事故發生前沿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速,以兩組車道線共20公尺經過約3.201秒計算結果為22.50公里/小時。

(二)依據卷附甲、戊彩像推估B普重機車事故發生前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速,甲彩像以3組車道線及1白實線(減車尾與超點差距1公尺)共33公尺經過約1.683秒計其結果為70.60公里/小時;

戊影像以兩細車道線共20公尺經過約0.858 秒計算結果為83.92公里/小時,綜合考量B車車速約為70.60公里/小時至83.92 公里/小時之間,根據該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限制,已超過速限行駛。

二、反應時間方面,以甲影像顯示肇事過程,根據本中心假設B普重機車在A普重機車明顳左偏時,至車道線延伸處,兩者動態瞬間作為B普重機車發現狀況並開始採取反處措施之時間點進行分析。

結果顯示,B普重機車以平均值車速77.26公里/小時行駛,若發現A車於外側車道左偏時採取反應,有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

若發現A車左偏至車道線延伸處欲左轉時採取,無足夠反慮時間將車輛煞停。

然而,B車若以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時,於上兩種情況皆有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避免本次事故,故本中心認為B普重機車超速行駛致發生碰撞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中心研判A普重機車沿河邊北街外側車道北往南方行駛.未依規定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向左轉,與B普重機車沿河邊北街內側車道以約70.60~83.92公里/小時速度同方向單行,未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反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四、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肇事責任方面,理應由法官依其職權進行判決,以下提供之意見僅供參考,取捨與否取決於法官心證。

(一)張清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林伯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時,未依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規定,反以平均約70.60~83.92公里/小時速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2月28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另參酌兩車行進方向、距離、速度及撞擊之受損位置等事證,亦認被告騎車行為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害人林伯芫則有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故其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不法過失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林伯芫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林金益、林美雪分別為被害人林伯芫之父、母,則其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林金益之醫療費用93,895元及殯葬費用268,000元:原告林金益主張被害人林伯芫於事故後經送醫治療,由其支出醫療費用93,895元;

另被害人林伯芫死亡後,亦由其支出殯葬費用268,000元等情,此有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林金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部分: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林金益、林美雪雖主張其等於65歲退休後均喪失工作能力,分別尚有餘命19.12年、22.81年,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時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伯芫外,另有2位子女,至於原告2人雖互為配偶,然2人同為58年出生,於均年滿65歲時,可得認定已同時喪失工作能力,因此不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

又原告2人受被害人林伯完扶養之利益,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即新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239,612元、1,428,821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林金益、林美雪最近年度即111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原告林金益、林美雪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157,347元(含銀行利息21,893元、公司股利憑單585,854元、薪資549,600元)、959,263元(含銀行利息2,595元、公司股利憑單275,068元、薪資526,800元、租賃所得154,800元),財產總額則分別為19,811,879元(含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新北市萬里區土地1筆、汽車1部,公司事業投資2筆)、16,624,570元(含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土地各1筆、臺北市大同區房屋、土地各1筆、公司事業投資6筆),此有其2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原告2人除每月薪資外,尚有存款、存款利息、股利及日後不至於消滅之不動產、事業投資價值可維持生活,於退休後尚可領得勞工保險退休金,可認原告2人於退休時之財力狀況,均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其等請求被告各賠償扶養費1,239,612元、1,428,821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林金益、林美雪為被害人林伯芫之父、母,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渠等痛失至親骨肉,且被害人死亡時僅得年18歲,屬於英年早近,致原告無法共享長久天倫,哀痛逾恆,難以言愈,故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重大,自屬必然。

本院另審酌原告2人之前揭財產及所得資料;

被告則是小學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所得約2-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16,606元,名下有公司事業投資8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555,12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0萬元,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林金益、林美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361,895元(計算式:93,895元+268,000元+300萬元=3,361,895元)、300萬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自外側車道換入內側車道而左轉彎,且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然被害人林伯芫亦同有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已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伯芫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因此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被害人林伯芫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償原告林金益、林美雪之損害金額應依序減為2,017,137元(計算式:3,361,895元×3/5=2,017,137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林金益、林美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各領取強制險理賠1,023,257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原告林金益、林美雪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領取之理賠金,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林金益993,880元(計算式:2,017,137元-1,023,257元=993,880元),尚應賠償原告林美雪776,743元(計算式:180萬元-1,023,257元=776,743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111年11月18日、12月17日分別為起訴狀繕本、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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