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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相 對 人 曾韋智即曾宏枰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 台抗字第139號、103 年台抗字第 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繼承及現金卡申請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曾宏枰前向原告借款,雙方已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按:條款下方載有永春簡易型分行。
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等字)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申請書約款在卷可憑(司促卷第25頁),足見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既繼承曾宏枰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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