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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聯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訴訟代理人 徐郁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其民事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即原告經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移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查被告使用原告所經營停車場內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利益為每日之停車費120元,有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率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車輛移出系爭停車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停車位可得之利益即自起訴後至車輛移出前按日以計算120元之停車費用,又因其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8,000元(計算式:120元×365日×10年=438,000元),與另部分之已積欠之停車費用共100,040元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8,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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