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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詹巧薇
原告與被告謝寬洲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擴張為26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1,000元,應再補繳1,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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