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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張瀞勻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盟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歸還所竊盜之物品及現金」等文字,故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謂已明確一定【即應明確記載所請求返還之物品品項、數量及現金為若干元(不得僅記載為10餘萬元),並應記載各該遭竊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提出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
二、又本件雖尚待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倘原告請求之標的價額即為其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理由欄所記載之「新臺幣五十萬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倘若原告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欄位記載之金額不同,則關於本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將另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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