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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4,263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63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現金卡消費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就本件寶華銀行現金卡債權部分,另請求自96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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