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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 告 曾美華
被 告 蔡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本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及被告背書轉讓票面金額20萬元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受償10萬元,迄尚有90萬元未獲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CH237940 50萬元 蔡宜穎 無 110年6月26日 未記載 110年7月26日 2 CH031862 30萬元 蔡宜穎 無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2月22日 3 CH352661 20萬元 趙紫麟 蔡宜穎 110年3月4日 110年3月4日 110年8月4日 已受償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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